(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兴义市仓更镇,现租住兴义市富兴一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ENVX**号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兴义市金州大道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2时5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木浪河管理所门前时,与由李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EU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83.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廖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自己受伤的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