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楼修林、邵谓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九堡镇蓝桥名苑11栋13-19号。负责人付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佶、沈华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楼修林。被告邵谓娣。被告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木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修林。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珉、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林。被告吉占稳。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楼修林、邵谓娣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1616.8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51509.79、罚息人民币148299.33、复利人民币11575.6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对前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佶及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吉占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楼修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8.19‰计算,付息方法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被告邵谓娣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为被告楼修林、邵谓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吉占稳签订担保函,被告吉占稳同意为被告楼修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楼修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楼修林、邵谓娣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到期时,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未归还贷款本金,被告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楼修林账户中扣款360.21元冲抵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分户明细账页、借款计算器、担保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楼修林、邵谓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所提该笔借款系为他人还贷以及并未实际占用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免除上述三被告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修林、邵谓娣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1509.79元、罚息人民币148299.33元(从2015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1.229%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复利人民币11575.6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1.229%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被告楼修林、邵谓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对被告楼修林、邵谓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楼修林、邵谓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楼修林、邵谓娣、杭州宇吉印刷有限公司、王小林、吉占稳负担;由上述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