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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良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良,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张某良,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张某良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人民陪审员朱新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张某良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向被告王某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良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经常回娘家不归,原告张某良多次让其回家并多次给被告王某寄钱。被告至今不归。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审理。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由于被告王某缺席,本院不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虞城县城郊乡毛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两三个月后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张付川、张久良的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虞城县城郊乡毛堂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婚后经常回娘家不归,两人事实上已经分居两地。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虽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但目前农村居民外出务工流动性较大,村委会对夫妻的同居生活情况出具证明不足以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即原告堂兄弟张付川、张久良的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良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良以被告王某经常回娘家且至今未归,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张某良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缺席,无法向其核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的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良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蔡 威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