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声上诉人王旭祥、慕仙珍与原审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第三人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旭祥,慕仙珍,宁文峰,史平,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再字第4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祥,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廉海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雁,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慕仙珍,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文峰,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平,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以上二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淑萍,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王旭祥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王旭祥与慕仙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旭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宁文峰、史平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三分),到期不还罚本金20%。抵押物为慕仙珍土地证原件(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借款人王旭祥,2010年8月17日”。逾期后,被告王旭祥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慕仙珍,该土地证原件虽然在原告处保管,但双方并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将杨淑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借据出具后原告从未给付过10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由杨淑萍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8月6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做出(2012)运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慕仙珍证号为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人运城市晋州大酒店证号为运盐国用(2003)第G01005号(10)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宁文峰、史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旭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利息、违约金及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王旭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反驳证据有:1、2012年12月12日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王旭祥向该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借款300余万元分两次打入杨淑萍账户和王旭祥借该笔款让杨淑萍归还2010年8月17日借款本息的事实。2、2011年11月24日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分户账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旭祥以个人名义借款310余万元,借款后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3日支出了该笔款项的情况。3、2011年8月23日进账单一份,以证明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淑萍个人账户汇入2999640元的事实。4、2011年8月23日转账贷方回单一份,以证明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淑萍个人账户汇入2999640元后,同日杨淑萍将该笔款转入另一账户的事实。5、2011年11月24日王旭祥个人账户明细流水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王旭祥从其个人账户给杨淑萍汇入19万元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汇款申请书两份,以证明杨淑萍收到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后于2011年8月25日分两次给原告史平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98万元,同时证明杨淑萍是按照王旭祥要求归还2010年8月17日借款本息130万元。2012年9月9日杨淑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100万元产生的情况和王旭祥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该笔借款本息已于2011年8月25日由杨淑萍归还。2012年7月17日二原告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原主张由被告王旭祥承担保证责任,且已自认该笔借款本息已由杨淑萍归还。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10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旭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此,原告宁文峰、史平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虽然辩称其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该借款,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并无法证明王旭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王旭祥提交的杨淑萍的情况说明,因杨淑萍未到庭,无法证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当事人的陈述虽然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旭祥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陈述的证明效力显然要低于作为书证的借据的效力,故二被告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虽然约定了以慕仙珍所有的证号为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并不生效,原告依法并不享有以该土地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求二被告以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国有土地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加罚本金20%,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其余诉辩事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王旭祥、慕仙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文峰、史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宁文峰、史平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后,王旭祥、慕仙珍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仅凭一张借据便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形式上错误地为二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至今二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一分钱的借款。2、原判决在举证责任分担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对该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便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这样的认定无疑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上诉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在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又无法向法庭阐明支付地点、支付途径的情况下,竟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无疑是十分错误的。3、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已由第三人归还。本案的第三人虽未出庭,但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2010年7月17日所欠,当时的本金数额也仅为60万元,加之高息后才为100万元。由于第三人未能归还,便通过其向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余万元,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二被上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上诉人不仅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而且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所提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付款,该笔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之间的合同是生效和成立的,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状中认为借款已偿还,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上诉人以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款是第三人借的,第三人也已归还,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三人没有出庭,情况说明是否第三人书写,不能得到证实。4、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借贷关系,证实不了杨淑萍归还的款就是本案涉及的一百万元。二审认定:2010年8月17日前,宁文峰从彦昂乳业取得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合计98.9万元。之后宁文峰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杨淑萍,杨淑萍给宁文峰、史平出具本金60万元借据。该款项使用至2010年8月17日,宁文峰向杨淑萍催要该款项,因该借款是运城市彦昂乳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玲使用,后彦昂乳业公司倒闭无力归还,杨淑萍也归还不了宁文峰的借款,遂带王旭祥见宁文峰,承诺由王旭祥提供担保,她尽快想法筹钱归还该借款。经结算本息合计98.9万元,杨淑萍同意给宁文峰出具100万元借据,杨淑萍抽回本金60万借据,重新打100万元借据时,宁文峰提出杨淑萍、李某玲两人信誉不好,既然王旭祥担保,就由王旭祥出具借据,且提出与王旭祥第一次相识,让提供抵押,遂形成了2010年8月17日,王旭祥给宁文峰、史平打的100万元借据。因王旭祥未征得所有权人慕仙珍的同意,私自将慕仙珍的运政国用(2007)第00876号土地使用证交于宁文峰进行抵押,故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日、10月21日,杨淑萍又两次从宁文峰处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两张150万元借据。该两笔借款仍由王旭祥担保,王旭祥签字并用慕仙珍的土地证作抵押担保,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4日,王旭祥从陕西兰郑长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余万元,分两次打给杨淑萍帐户,杨淑萍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邮政银行分两笔给史平银行帐户汇款198万元,给现金2万元,共计归还200万元。杨淑萍二审中,承认借宁文峰、史平本金400万元,借款时,宁文峰将利息扣下,实际支付了247.25万元。王旭祥打条的100万元已经归还,现尚欠宁文峰、史平本金142.75万元及利息,同意尽快归还。且在庭审中,向王旭祥、宁文峰表示歉意,因为她的原因,让二人对薄公堂,觉得对不起双方。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10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就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王旭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份,王旭祥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此,宁文峰、史平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旭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出具借据,并将其妻子慕仙珍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上诉人,说明其同意承担杨淑萍的债务。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王旭祥主张债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旭祥在慕仙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土地证拿去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慕仙珍并非100万元的担保人,亦未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故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以该100万元借款属上诉人王旭祥、慕仙珍夫妻债务,由慕仙珍与王旭祥共同偿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旭祥所提与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已通过朋友汇给杨淑萍款项,由杨淑萍归还了其给宁文峰、史平出具100万元借据的款项,宁文峰、史平予以否认,王旭祥所提杨淑萍已归还清借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文峰、史平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后,王旭祥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宁文峰、史平持2010年8月17日王旭祥所打的借条要求法院判令王旭祥、慕仙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付利息。对于该借款双方存在争议。王旭祥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杨淑萍,自己是担保人,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杨淑萍向法庭对该笔借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王旭祥系担保人这一事实。该证明中对于现所争议的100万元是这样表述的“2010年8月17日关于王旭祥向宁文峰、史平出具100万借据,事实上是我2010年7月17日结算欠宁文峰60万元加30余万元利息产生的100万元。由于我一直没有归还,经宁文峰、史平要求让王旭祥担保。”并称该笔借款已还清。2012年7月17日史平、宁文峰的诉状称2010年10月1日、10月12日第一被告(杨淑萍)因资金周转困难,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3%,如逾期,归还本金并加20%罚金。第二被告(王旭祥)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3%,如逾期,归还本金加20%罚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第二被告至2011年8月24日陆续归还234.5万元,剩余165.5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杨淑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万元及利息。该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以上借款本金165.5万元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经一审法院释明,称三张借据显示借款人并非同一个人,依法应当分别处理,之后二原告的诉状将被告变更为王旭祥、慕仙珍,经王旭祥的申请追加杨淑萍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该100万元借款借据双方是无争议的。争议的是该100万元借款是谁的借款,应由谁来归还。王旭祥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杨淑萍,自己系担保人。并向法庭提交有史平、宁文峰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的诉状。该诉状(包含其中包含争执的100万元借款)“要求依法判令杨淑萍归还本金及利息,王旭祥、慕仙珍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杨淑萍亦始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系杨淑萍,王旭祥系担保人。对于王旭祥的担保问题,据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日期及宁文峰、史平的起诉日期,显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王旭祥的保证责任。王旭祥在慕仙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土地证拿去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慕仙珍并非100万元的担保人,亦未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要求慕仙珍与王旭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旭祥称该100万元借款杨淑萍已归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及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杨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宁文峰、史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宁文峰、史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960元,宁文峰、史平承担8392元,杨淑萍承担33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邓飞审判员 张岱林审判员 张保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月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