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苗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苗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