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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锦同与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锦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栾晋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锦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上诉人胡锦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向华夏中天混凝土公司供应石子、瓜子片。2014年1月17日,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华夏中天公司总计拖欠其货款818139.73元,后华夏中天混凝土公司给付胡锦同50万元,尚欠318139.73元。原审法院认为: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存在石子、瓜子片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胡锦同按约交付了石子、瓜子片,华夏中天公司应当付款,现华夏中天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故对胡锦同请求华夏中天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在2012年5月份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的账目往来已经结算清楚,本案诉请是胡锦同自2013年5月份与华夏中天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所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夏中天公司所举双方之前的供货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华夏中天公司关于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锦同货款318139.73元。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华夏中天公司上诉称:2010年起,胡锦同与冯连兵合伙向其供应石料,故货款应为胡锦同和冯连兵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其自2010年起,共向胡锦同和冯连兵支付6685410元货款。同期,胡锦同和冯连兵共供货6642579.42元,所以其不但不欠胡锦同和冯连兵的货款,反而多付了42830.58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锦同诉讼请求。胡锦同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华夏中天公司的2010年至2012年5月的对账单,双方当期货款已结清。本案中其主张的是2013年5月至12月向华夏中天公司供应石料的货款,该款与冯连兵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夏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华夏中天公司向胡锦同的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华夏中天公司向胡锦同的付款情况,共付款6685410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付款3932034元,包括付胡锦同现金195万元、用砼款抵销胡锦同货款1671140元、用砼款抵销冯连兵货款43070元、付冯连兵261224元(付款凭证上是261200元)。胡锦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用砼款与冯连兵抵销的43070元材料款、2012年1月冯连兵领取的261200元材料款不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冯连兵个人从华夏中天公司收取的材料款,与其无关。证据二、2010年至2013年,胡锦同向华夏中天公司供货对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胡锦同向华夏中天公司供货情况,共供货6642579.42元,其中截止2012年8月,供货3924464元。胡锦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0年至2012年8月的供货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华夏中天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制作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胡锦同供货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胡锦同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所供材料款已结清。胡锦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当期的货款已清,但对其中涉冯连兵的43070元、261224元材料款不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冯连兵个人从华夏中天公司收取的材料款,不应从其供货款中抵扣。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胡锦同认可2012年8月20日的对账单中,华夏中天公司的付款不包括二纺机项目砼款31万元,故华夏中天公司当时多付了31万元。胡锦同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音频经过剪辑、复制;合法性不认可,录音前未经其同意。证据五、冯连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和胡锦同合伙,共同向华夏中天公司供应石料,其从华夏中天公司领取材料款864270元,包括2011年11月用砼款与其抵销的43070元材料款、2012年1月其领取的261200元材料款。胡锦同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冯连兵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胡锦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了华夏中天公司2011年11月材料入库单,证明:冯连兵在2011年11月,与华夏中天公司有供货往来,其中该公司的付款数额与该公司主张从胡锦同货款中抵扣的数字吻合。华夏中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数字吻合能够证明胡锦同认可冯连兵领款,其并未重复冲抵。华夏中天公司对胡锦同原审中所举2013年11月、12月对账单补充质证认为:该两份对账是其公司采购部门出具,不能证明其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华夏中天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胡锦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华夏中天公司所举证据四、五,胡锦同音频中并未明确认可华夏中天公司向其多付了31万元,华夏中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冯连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冯连兵应当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且胡锦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胡锦同所举证据及原审中所举两份对账单,华夏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胡锦同从2010年起向华夏中天公司供应石料、黄沙等材料,可分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以下简称第一期)、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以下简称第二期)两个时间段。第一期,双方都认可胡锦同的供料金额为3924464元。对该期供货,华夏中天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制作对账单,载明华夏中天公司向胡锦同支付3925434元,其中向胡锦同付款195万元、胡锦同用砼款抵款1671140元、冯连兵用砼款抵款43070元(2011年12月)、冯连兵领款261224元(2012年1月支付,实际打款261200元)。胡锦同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不认可对账单上关于其收款的具体项目,但与华夏中天公司均认可该笔货款总账已清。对该期付款,华夏中天公司主张,胡锦同于2011年7月23日用砼款抵扣了31万元,但在制作对账单时没有发现,直到2014年5月才发现,所以除对账单上的付款项目外,当期还多付了31万元;胡锦同主张,其没有见到该对账单,其在自己核算时已将上述31万元抵扣款计算在内,但不认可冯连兵收取的两笔合计304270元的款项,该304270元亦没有计算在其收款之内,所以产生该期账目已清的认识。第二期,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共同确认,华夏中天公司欠胡锦同货款318139.73元。胡锦同认可其在2010年至2011年10月与冯连兵合伙向华夏中天公司供应材料,但之后与冯连兵没有合伙关系,由冯连兵单独向华夏中天公司供货。冯连兵在华夏中天公司亦有供货记录,其中华夏中天公司2011年11月的入库单显示当月供货64294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夏中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胡锦同支付318139.73元货款。本院认为:华夏中天公司上诉主张,胡锦同和冯连兵为合伙关系,共同向其供货,冯连兵亦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冯连兵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领款304270元应算作其向胡锦同支付的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华夏中天公司未提供胡锦同与冯连兵的合伙协议,但胡锦同认可其与冯连兵在2011年10月前的存在合伙关系,亦认可期间冯连兵的领款,故对两人之后的关系应当根据其外部特征和具体环境综合分析。本案中,两人在2011年11月之后不宜认定为合伙关系:首先,华夏中天公司在抵销43070元货款的材料中明确载明“材料商冯连兵在2011年10月-2011年11月,用于华夏中天公司混凝土款……此款已与冯连兵石子款互抵”,该公司在材料中是将冯连兵视为单独的材料商对待的,另261224元也是按照冯连兵单独委托进行汇款;其次,2011年11月,冯连兵即在华夏中天公司处有独立的供货记录,如将冯连兵之后的收款算入胡锦同所收的货款数额,则华夏中天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其将冯连兵名下的同期供货全部计入了胡锦同供货;最后,华夏中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企业,长期与众多供货商进行业务往来,对如何避免财务纠纷应当具备相关的财务经验和审慎义务。故对于华夏中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连兵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两次合计304270元的领款,应算作华夏中天公司向冯连兵个人支付的款项。胡锦同与华夏中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4年5月发现对胡锦同第一期供货的对账中,漏算了胡锦同于2011年7月23日用砼款抵扣的31万元,故该31万元应当从胡锦同第二期的货款中扣除,其已不欠胡锦同货款。胡锦同主张,其认可双方第一期货款已清,其产生该认识是基于包含上述31万元抵扣款的基础上的,其不认可也未计算冯连兵的两笔合计304270元的领款。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夏中天公司主张将冯连兵领走的304270元作为向胡锦同支付的第一期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中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胡锦同出具的对账单,虽加盖的是该公司采购部公章,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外能够代表华夏中天公司。二审庭审中,双方亦共同确认在胡锦同第二期供货中,华夏中天公司欠胡锦同货款318139.73元。故华夏中天公司应当按对账单确认的数字,向胡锦同支付剩余货款318139.73元,对华夏中天公司关于不欠胡锦同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