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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系洛阳丰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同丁某(另案处理)、刘团、吴某等人到栾川县城关镇大南沟16号家庭宾馆吃饭饮酒至22时30分。游某驾驶豫C×××××号小客车,丁某驾驶豫C×××××号轿车和酒友一起回住处,当两车行驶至大××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游某提取血样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