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2010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指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结伙张雷(已判刑)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一品楼饭店内,以订餐为由引开被害人钱某视线后,从饭店收银台内窃走现金1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12000元的经过情况及被盗钱款特征情况;2、同伙张雷供述,证实其结伙被告人雷某实施盗窃,由雷某引开被害人,其盗窃收银台内现金等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一名男子将摩托车停靠在其修理店门口离开,十分钟后该男子手拿一把起子回到摩托车上并更换了帽子离开,后听到一品楼饭店老板娘喊道“钱和银行卡不见了”等事实;4、证人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给被害人饭店送小羊,与一男子打了照面,被害人钱某跟其说起有二人来订餐,被害人在底楼吧台准备拿钱付小羊钱款时突然喊道“钞票没了”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对作案地点及同伙张雷的辨认、同伙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被害人钱某对张雷的辨认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7、提取痕迹登记表、指纹鉴定意见,证实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与同伙张雷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同伙张雷已被本院判刑以及被告人雷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钱彩方损失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