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世谦、张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马世谦,张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55号(2015)昌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世谦,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雷,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高新公安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光明小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世谦、张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谦、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张雷驾驶吉BDS7**号小型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松花江电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时凤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6号起诉指控驾驶员张雷犯交通肇事罪,车主马世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时凤才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时凤才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同时保留追偿权。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76号调解书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张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车主马世谦在明知张雷醉酒的情况下,还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马世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马世谦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即4.4万元,张雷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6.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谦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替我垫付11万我无异议。但是依我现在经济状况短时间内还不了钱,现在没有稳定工作,无能力偿还。被告张雷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马世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马世谦为其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张雷驾驶吉BDS7**号小型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松花江电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时凤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雷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6号起诉指控驾驶员张雷犯交通肇事罪,车主马世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时凤才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76号调解书,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时凤才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履行了给付赔偿款11万元的义务。另查,BDS77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世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名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张雷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马世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张雷与被告被告马世谦BDS77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张雷醉酒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被保车辆,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马世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马世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万元,张雷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6.6万元;二、被告马世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世谦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