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吴祥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花,女,1966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祥元,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晃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吴金花诉吴祥元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吴祥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吴祥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花与被执行人吴祥元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2000元,剩余债权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晃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吴祥元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