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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吴祥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花,女,1966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祥元,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晃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吴金花诉吴祥元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吴祥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吴祥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花与被执行人吴祥元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2000元,剩余债权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晃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吴祥元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