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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之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62年原告与李某乙的母亲结婚。当时李某乙年仅4岁。原告一直将李某乙当亲生儿子抚养,并为其修建宅院一处,为其娶媳成家。后来李某乙的媳妇出走,李某乙孤身一人。2004年被告李某甲采用哄骗手段叫李某乙与其一起生活。此后,被告便对李某乙进行虐待。2010年李某乙无奈服毒自尽。这时,被告便开始强行抢占原告养子李某乙的宅院和承包地等财产,并将原告之子于2012年耕种在李某乙承包地上的庄稼抢收,骗领该承包地的国家补贴。现又将部分承包地非法转卖他人。对于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求助乡派出所、村、乡两级组织,均因被告及其家人的不讲理而调解不成。原告作为李某乙的养父,应依法享有其生前宅基地及其承包地等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李某乙关系较远的同族,用虐待行为致李某乙服毒,于情于理于法被告都不得享有对李某乙的任何权利。被告的不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侵占原告养子的宅基地一处及全部承包地(包括其种粮补贴等);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对被告的不法行为予以训诫;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1份;2、村委会介绍信1份;3、村委会证明3张。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五太爷的儿子,是被告李某甲的堂伯父。李某乙的父亲于1960年去世后,李某乙的母亲带着李某乙改嫁给原告刘某甲。包产到户时李某乙才离开原告刘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了5年就去世了,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乙的生活起居由被告李某甲管着,李某乙的承包地由被告李某甲耕种。李某乙遗留的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及承包地2亩多。宅基地及承包地都由被告李某甲管理。李某乙的丧事是由被告李某甲料理的,被告李某甲为此支出丧葬费6000多元。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殡葬的,因此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会答应。为了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3、李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被告李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系远亲关系。1962年原告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的母亲结婚,死者李某乙与其母亲及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1980年死者李某乙回村。2004年死者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此后死者李某乙的宅院及承包地由被告李某甲管理。2010年死者李某乙去世。死者李某乙生前的财产有房院一处及承包地2.8亩。死者李某乙的丧事由被告李某甲料理。此后,死者李某乙的房院由被告李某甲占有,承包地也由被告李某甲占有、使用,收益。对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有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明确地反映了死者李某乙系该宗土地的使用人,同时反映出当时李某乙的家庭人口有七人,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介绍信,证实了死者李某乙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现在的权属情况,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七人的证明,证实了该宗土地共有人的情况,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刘某甲与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共同生活的时间等的证明,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在李某乙独立生活前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一致,证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为死者李某乙,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合法,证实了死者李某乙生前承包的土地为3.9亩山地,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死者李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了死者李某乙系独立的户主。被告提交的死者李某乙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实了死者李某乙去世前的住址与被告李某甲的住址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庭所采信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的母亲结婚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死者李某乙随其母与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包产到户时,原告刘某甲与死者李某乙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原告刘某甲对其继子李某乙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且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被告李某甲虽与死者李某乙共同生活,且在死者李某乙死亡后料理后事,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被告李某甲并非死者李某乙的继承人,因此被告李某甲对死者李某乙的遗产无权继承。由于被告李某甲在死者李某乙生前对李某乙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且为死者李某乙料理后事,因此被告应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死者李某乙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与另外六人共同使用的房院一处及承包地3.9亩,房院中属于死者李某乙的份额是遗产,原告有权继承。作为死者李某乙的继承人,对死者李某乙承包地的经营权有权继承。由于被告李某甲对死者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因此原告方作为受益人应补偿被告李某甲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不法行为予以训诫的请求,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被告有其合理抗辩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死者李某乙生前的宅院及承包地3.9亩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补偿款5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