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红立与丁宝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磊,张红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宝磊。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立。张红立因与丁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丁宝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张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红立和丁宝磊及第三人高红旗三人合伙办厂每人需要增加一万,丁宝磊因资金不足让张红立替其借款10000元作为出资。后厂没有办成经算账丁宝磊共欠张红立9463元,丁宝磊给张红立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张红立多次催要丁宝磊没有还款。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红立要求丁宝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丁宝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张红立起诉之日即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张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丁宝磊辩称的其出具欠条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丁宝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丁宝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宝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红立欠款94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宝磊负担。丁宝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丁宝磊、张红立和案外人高红旗合伙办厂,但是从没有增资一事,并且三合伙人也从来没有坐在一起算账,一审法院仅凭张红立提供的一份欠条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是错误的;2、案外人高红旗应当出庭查明案件事实,高红旗出庭对于查明欠款是否真实存在是非常重要的,请求法庭依法询问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3、丁宝磊办厂并没有参与,只是出资,后得知办厂是假,倒票是真,就表示退出,并没有借款10000元作为出资,丁宝磊要求退伙时,张红立说你打个欠条就当我们清算过了,以后就与丁宝磊无关了,丁宝磊才给张红立打了一个欠条,所以欠条是真,但是借款事实并没有真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维护丁宝磊的合法权益。张红立答辩称:在一审开庭中已经表明是张红立、丁宝磊和高红旗三家合伙办厂,张红立拿出20000元借给高红旗和丁宝磊每人10000元,丁宝磊是会计,张红立出钱但是并没有参与办厂的事宜。张红立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法院可以查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宝磊认可欠条上的内容以及签名是其亲笔所写,但是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欠条下方有一行字系丁宝磊本人所写,所显示的数额即为欠条欠款数额,其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欠条下方这一行字是其退伙时算账的结果,故对于丁宝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宝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