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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建波与王敬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波,王敬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于建波。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涛。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建波与被告王敬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建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