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吕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MH30**号三轮汽车沿高青县青城镇魁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1公里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与叶某驾驶的对向行驶至此处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卞丙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