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邢勤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邢勤才,王艳红,齐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常士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南宫市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杨青君,厂长。被告邢勤才。被告王艳红。被告齐文军。系王艳红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邢勤才、王艳红、齐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935元减半收取94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柳审 判 员 闫贵欣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