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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峪信用社与山西沁水五里庙煤业有限公司、沁水县五里庙实业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恢字第11号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山西沁水五里庙煤业有限公司、沁水县五里庙实业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峪信用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沁水县五里庙实业开发中心在嘉峰镇寺河矿区办公楼一座,并移送委托了对该办公楼价格的评估。待评估价格作出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恢字第1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