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建荣与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荣,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汪建荣。被告:徐建平。原告汪建荣与被告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建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平于2013年7月18日到原告汪建荣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归还原告汪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