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宝浠与邱振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浠,邱振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宝浠,女,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宇,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蓝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媚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宝浠诉被告邱振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浠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被告邱振宇,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浠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邱振宇驾驶粤WU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城武陵塘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中西路新星旅社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宝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宝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周。上述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邱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1667元,合共14350.97元。由于被告邱振宇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尚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667元,合共14350.97元;2、被告邱振宇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宝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邱振宇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住院证明、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误工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7、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账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邱振宇答辩称:1、原告王宝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83.97元已由答辩人支付。2、原告王宝浠要求赔偿误工费11667元,理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仅半年的时间,应提供一年以上的情况,另原告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俊宝的身份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的证明材料,是否采信,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原告只是擦伤,出院休息一周较为合理。3、答辩人的粤WU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邱振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理赔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483.97元。2、答辩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被告邱振宇曾与答辩人签订索赔声明书,承诺理赔医疗费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邱振宇自行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邱振宇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邱振宇索赔的医药费2483.97元。2、索赔声明书,证明被告邱振宇承诺理赔医疗费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邱振宇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被告邱振宇驾驶粤WU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城镇武陵塘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中西路新星旅社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宝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宝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D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邱振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邱振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浠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2天,用去医疗费2483.97元。该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左耳廓、腰背部、左足背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耳鸣。医院出院建议:全休2周,避免重体力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粤WU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邱振宇,该车在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振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83.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振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浠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4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3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宝浠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周,现原告主张误工期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宝浠系城镇户口,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年薪为2800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因伤持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签领表、休息期间减少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工作行业情况等,且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工资过高及误工时间不合理的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划单列市深圳4465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35.06元(44653.1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宝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719.03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邱振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浠不负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WU7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683.97元(2483.97元+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35.06元给原告王宝浠。事故发生后,邱振宇已支付2483.97元给原告王宝浠,应视为代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应赔偿1235.06元(3719.03元-2483.97元)给原告王宝浠。至于邱振宇与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之间的关系,邱振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WU7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35.06元给原告王宝浠。二、驳回原告王宝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宝浠负担54.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