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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潘海森,长春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AMXX**号长城牌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超速行驶至齐家桥北处时,将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发时尚在保险赔付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孙某某家属就保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亦有户籍凭证、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潭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出具的租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1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仍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孙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