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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巧与曾维长、谢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曾维长,谢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陈巧,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曾维长,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被告谢建英,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告陈巧与被告曾维长、谢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被告曾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曾维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巧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由被告曾维长本人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曾维长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维长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谢建英系被告曾维长的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建英应与被告谢维长负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陈巧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约2万元人民币利息);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维长辩称,原告所陈述全部是事实,其本人想尽早还款,但因企业不景气,暂时无法偿还。被告谢建英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维长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的情况;2.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维长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曾维长与谢建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维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谢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曾维长向原告陈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维长出据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止,余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另查,2011年9月6日被告曾维长与被告谢建英在古田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维长向原告陈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曾维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维长应负返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曾维长、谢建英已离婚,故该借款不属于被告曾维长、谢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建英与被告曾维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建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曾维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玉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