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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建良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良,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524号原告徐建良。委托代理人吴红英,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良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英,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良诉称,原告的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果元村南徐XX号,被告对该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于1993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安置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未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而是按照人均24平方米安置,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权。原告在动迁过程中遭受被告各种手段的逼迫,在不公平、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安置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重新安置。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依据《拆迁条例》、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993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申请拆迁许可,对原告实施了安置补偿,原告选择的是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屋已经入住,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无效重新安置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该公司名称于1997年11月28日变更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果元村南徐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199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根据《拆迁细则》的规定,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上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35.51平方米,以原告户五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安置该户两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141.42平方米,以每人24平方米三分之一成本价再加上层次调节费计价,超出部分按照成本价和市场价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安置协议签订后,费用已经结算,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安置房屋已入住,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浦综房拆(93)016号《关于核发张桥乡果园村等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迁房原始草图及估价计算表、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估价单、私房拆迁互换产权结算单、动迁户居民情况表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拆迁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被告金桥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其与原告协商后,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签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内容亦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认为其是被逼迫签订安置协议、安置房屋面积太少,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