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嘉禾县山窝庄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住所地郴州市嘉禾县肖家镇。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义江、李天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以下简称山窝庄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山窝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2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依法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从而引发了原告与被告从劳动仲裁到一、二审的审理程序。(2015)郴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可另行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理由。2、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不字(2015)第**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案经仲裁程序及在时效内起诉。被告山窝庄煤矿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该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可以另行起诉,但不代表一定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说明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哪一款,对于不同情形,对法院作出是否受理案件是有影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到被告山窝庄煤矿工作。2013年2月28日,李某某与山窝庄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李某某与山窝庄煤矿终止劳动合同。随后李某某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由山窝庄煤矿支付李某某赔偿金45331元。李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291民事判决。李某某、山窝庄煤矿均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给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故李某某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某未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令山窝庄煤矿给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093.5元,判非所诉,予以纠正。如李某某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可另行诉讼。李某某要求判令山窝庄煤矿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63号判决,撤销本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随后,李某某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的诉请已经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37号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同年年6月26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9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二、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某某与山窝庄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山窝庄煤矿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山窝庄煤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年限为6年2个月。因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李某某的平均工资,因此应参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的标准计算。故山窝庄煤矿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093.5元(3399元/月×6.5个月)。二、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山窝庄煤矿辩称超过仲裁时效,仲裁程序不合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某无论是请求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均是针对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提出的。李某某在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中断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二审未支持李某某的赔偿金请求,李某某再次申请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处理而不予受理,是仲裁委对李某某仲裁申请的处理意见,视为已经过了仲裁程序,李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山窝庄煤矿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09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