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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郭雨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郭雨昌,杨胜彬,隽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雨昌,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郭喜莲。原审被告杨胜彬,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隽纯福,男,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雨昌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10分,被告杨胜彬驾驶吉A7Z9**号车,在德惠市光明街惠通学府小区门前处起步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杨胜彬、隽纯福原审未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8日8时10分,被告杨胜彬驾驶隽纯福的吉A7Z9**号车,在德惠市光明街惠通学府小区门前处起步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胜彬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雨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依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基本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350.19元,其中:医药费15205.43元,护理费108.59×80天=8687.2元,误工费2361.92×3个月+108.59×20天=9257.56元,伙食补助费100×80天=8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胜彬依法赔偿,隽纯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自食其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称不应保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1350.19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144元,由杨胜彬刘洪力承担,隽纯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误工费9257.56元、护理费1792.22元,共计11049.7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郭雨昌1951年10月16日生,在出险时已经年满60周岁。在一审时,原告方对于其误工费没有举证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不属于返聘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郭雨昌护理期限80天,足月应该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计算,其中80日是2个月20天,故对一审法院判决108.59元×80日不予认可。郭雨昌二审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对郭雨昌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郭雨昌的农民身份没有异议,退休制度是针对城镇就业人员退出工作岗位而设定的,我国的退休制度目前尚未对农民展开,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直接推定其能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能够领取退休金,郭雨昌作为年满60周岁的农民,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