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银凤与戴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蔡银凤,戴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480号申请执行人:蔡银凤。被执行人:戴桂莲。原告蔡银凤与被告戴桂莲为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银凤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桂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0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戴桂莲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表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4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