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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娜姆吉玛与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姆吉玛,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娜姆吉玛,女,生于1989年1月29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代表人陈天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员工。原告娜姆吉玛与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姆吉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姆吉玛诉称,2015年3月31日13时40分,原告在瓜州县柳园镇乘坐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驾驶员刘福山驾驶的甘F53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15线58KM+200米处时,与前方雷国文驾驶同向行驶的新L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L20**挂)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刘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福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出皮肤挫擦伤,花去住院费6317.79元、门诊治疗费3074.62元。2014年4月11日,刘福山作为投保人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为甘F53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保险总额2500000元,协议分出比例20%分出金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后,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就负有将乘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刘福山在运送原告路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全部法律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92.41元、误工费4257元(129元/天×33天)、护理费1548元(12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宿费1460元,合计1725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每座限额是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诉讼费用。具体的数额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和驾驶员刘福山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规定,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承担的责任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伤害,应该由被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赔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也就是人身伤亡损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本次事故发生是双方机动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属于对方车辆雷国文驾驶的新L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新L20**挂)的第三者,应将对方车辆的驾驶员雷国文同时列为起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也就是驾驶甘F539**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刘福山(已死亡)收益人未向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不赔偿被保险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40分,原告娜姆吉玛在瓜州县柳园镇乘坐被告瓜州运通公司的由驾驶员刘福山驾驶的甘F539**号(注册车主为刘福山)小型出租车行驶至国道215线58KM+200米处时,与前方雷国文驾驶同向行驶的新L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L20**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员刘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瓜州运通公司的驾驶员刘福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雷国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娜玛吉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出皮肤挫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费6317.79元、门诊治疗费3074.62元,合计9392.41元。2014年4月11日,刘福山作为投保人在财险瓜州支公司为甘F539**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总保额2500000元,协议分出比例20%,分出金额500000元,限额5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92.41元、误工费4257元(129元/天×33天)、护理费1548元(12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宿费1460元,合计17257.41元。要求由被告财险瓜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娜姆吉玛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3、敦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4、敦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5、敦煌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7、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8、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份;9、X光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一份;10、敦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11、敦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156.6元)、彩X光申请报告单原件一份;12、住宿费票据原件一百零三张,金额1460元;13、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抄件一份和被告财险瓜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瓜州运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作为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现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未向受害的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算的数额为准;原告娜姆吉玛的的医疗费应当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据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系肃北县国土资源局的临聘人员,其工资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格,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工价,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以2015年发布的2014年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以2015年发布的2014年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以2015年发布的2014年统计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的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住宿费应当以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数据为准。被告财险瓜州支公司提出只赔偿原告住院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娜姆吉玛医疗费9392.41元、误工费2963.58元(32779元/年÷365天/年×33天)、护理费1077.67元(32779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宿费1460元,合计1549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娜姆吉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秀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