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阁诉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阁,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振阁。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阁诉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阁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天利公司司机包明皓驾驶“江铃”牌轻型货车,在阜蒙县幺氏牙科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王振阁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天利公司司机包明皓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天利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9.49元。被告天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天利公司司机包明皓驾驶轻型货车,在阜蒙县幺氏牙科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王振阁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天利公司司机包明皓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3448.2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张淑华护理。诉讼中,原告支付复印费6.40元。被告天利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原告王振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利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包明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行倒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阁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阁诉请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原告表示该项诉请已经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入住医院同在县内,交通费每天给付10.00元。综上,原告王振阁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448.2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护理费1924.80元(96.24元20天)、交通费200.00.00元(10.00元20天)、复印费6.40元,以上合计16579.49元。因被告天利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事故中负全责,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王振阁的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振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573.09元。二、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振阁复印费6.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