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方琳霞与汪国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琳霞,汪国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96号原告:方琳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公司员工。原告方琳霞诉被告汪国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琳霞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50分,汪国飞驾驶车牌号为皖BWZ3**的小型客车与方琳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琳霞等受伤等交通事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47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承担全责,在商业险内应扣除2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124天,每天90元,如果不同意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23天,每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拐杖不予承担;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50分,汪国飞驾驶车牌号为皖BWZ3**的小型客车,沿安康路行驶至安康路中央花园路段时,与方琳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琳霞等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汪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无为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32017.64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经鉴定意见为:方琳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慢性硬膜下血肿及右股骨颈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三期为休息390日,营养105日,护理165日,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聘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国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方琳霞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琳霞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也没发现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聘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误工工资为3200元。方琳霞提出赔偿护理费1980元,具体时间不清,不得重复计算。造成方琳霞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017.64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226元(165天104.4元/天)、误工费41600元(3200元/30390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款120元,共计人民币226327.4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2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拐杖款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965.9元(106207.44元80%)。汪国飞承担21241.5元(106207.44元2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方琳霞人民币205085.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汪国飞赔偿原告方琳霞人民币21241.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汪国飞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