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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BXXX**号出租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方向往北碚老城区方向行驶,当以时速50-56km/h的速度行驶至碚东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