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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于青、李芹等与胡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胡建军,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梁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于青。系死者李某之妻。电话:。原告李芹,系死者李某之女。原告李亭亭,系死者李某之女。原告李井兰,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告李文敏,系死者李某之母。原告李曼,系死者李某之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军。被告杨春。系冀G×××××冀G×××××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组织代码证号:80636020-8。负责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号卖购国际大厦*座**层。组织代码证号:77363411-X。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0042924-6。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组织代码证号:67416665-6。系冀R×××××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层****室。组织代码证号:566192337-1。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该公司职员。电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广炎热力*楼。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系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于青等六原告与被告胡建军、梁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及被告梁臣申请追加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许长城,被告胡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梁臣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颖,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5分许,被告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桂藏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梁臣驾驶津A×××××津B×××××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三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南庄头村道口,李某驾车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冀G×××××冀G×××××挂号大货车相刮碰,致使冀R×××××号小型轿失控越过公路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梁臣驾驶的车辆又与冀R×××××号小型轿相撞,相撞后津A×××××津B×××××挂大货车又与海军修理厂门口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冀R×××××号微型面包车、冀R×××××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刘建焕、刘子轩)、冀R×××××轻型普通货车、冀R×××××小型面包车、康亚涛门口的冲压机床相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冲压机床损坏,刘建焕、刘子轩受伤,李某、王桂藏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78574.5元。被告胡建军辩称:没有意见,我是肇事车辆冀G×××××号冀G×××××挂车辆的司机,杨春为实际车主。我是杨春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驾驶人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梁臣辩称: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停尸费、运尸费等丧葬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费用过高。2、我方在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给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停尸费、运尸费等丧葬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费用过高。被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R×××××、冀R×××××、冀R×××××在本此事故中,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是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承保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本此事故中,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核实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车主未提供验标信息和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拒绝赔付,在本此事故中,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于青等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死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建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自2008年开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即证实李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死者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实医院费金额986.57元;5、霸州市公安局收费票据1张,证实尸检费金额1000元;6、收据1张,证实存尸费金额440元;7、家庭关系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4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李某父母、兄妹、子女情况,即证实被扶养人情况;8、停车费票据1张,证实停车费金额1550元;9、清障费票据1张,证实清障费金额280元;10、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车损鉴定费1900元;11、资产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实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金额37160元;12、无事故责任方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无责任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请法庭酌情赔偿2000元;14、证明一份,证实运尸费金额4600元;15、诉讼费、胡建军驾驶的冀G×××××车辆保全费票据各1张,证实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2020元;16、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车辆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020元。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赔偿清单同意梁臣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胡建军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被告梁臣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及梁臣代理人意见。被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5分许,被告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桂藏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梁臣驾驶津A×××××津B×××××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三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南庄头村道口,李某驾车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冀G×××××冀G×××××挂号大货车相刮碰,致使冀R×××××号小型轿失控越过公路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梁臣驾驶的车辆又与冀R×××××号小型轿相撞,相撞后津A×××××津B×××××挂大货车又与海军修理厂门口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冀R×××××号微型面包车、冀R×××××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刘建焕、刘子轩)、冀R×××××轻型普通货车、冀R×××××小型面包车、康亚涛门口的冲压机床相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冲压机床损坏,刘建焕、刘子轩受伤,李某、王桂藏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支付急救费986.57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某之父李井兰,1940年2月10日出生;其母李文敏,1942年8月28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李顺立、李某、李群立、李英立、李素英五子女。死者李某与其妻生育李曼、李亭亭、李芹(均已成年);李某自2008年开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租房居住。2015年8月1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李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7160元。评估费1900元。原告梁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被告胡建军称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被告梁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无责车辆冀R×××××、冀R×××××、冀R×××××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冀R×××××号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冀R×××××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车辆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青等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86.57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自2008年开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租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井兰被扶养期限5年,其母李文敏被扶养期限7年,扶养人均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5人+16204元/年×2年÷5人=3888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尸检费1000元;7、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8、停车费1550元;9、清障费280元;10、评估费1900元;11、车辆损失费37160元;1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13、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承担相应损失。因被告杨春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春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春、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02.69元,三项合计共7435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27.74元,三项合计共743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118.4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103.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42.84元,三项合计共2226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青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588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杨春、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于青等六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26032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梁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春承担3898元,被告梁臣承担1300元,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2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