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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袁河应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华,袁河应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华,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袁河应乌,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经商,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袁河应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晋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袁河应乌之妻郑秀清尚有坐落于光泽县中山路1号新华大楼主楼四单元405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了该套房产。另经向银行、工商、国土、车辆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官丽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