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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延玲诉张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玲,张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延玲,个体户,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洁,个体户,住讷河市。被告张春波,住讷河市。原告李延玲诉被告张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玲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玲诉称:原告经营农药化肥商店,被告张春波自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农资商店购买化肥农药未付款,被告张春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本金共计10,506.00元,并约定:其中8,07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2,436.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农药款人民币8,070.00元及约定利息款(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据二、出庭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告张春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延玲经营农药化肥商店,被告张春波自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被告张春波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10,506.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其中8,07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点五分计算利息;2,436.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点五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8,07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8,070.00元及利息4,236.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所欠化肥农药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延玲欠款本金8,070.00元及利息4,236.75(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2,3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