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学伟等与王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王振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白学伟,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白学民,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姜喜杰,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周国清,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振江,男,汉族,拉布大林农牧场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诉被告王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雇佣四原告到被告的牧业点打草,约定每天150元。原告白学伟在去牧业点前给被告干了三天半的零活。到了牧业点,四原告每人给被告打草的时间是九天半,因被告的牧业点没活,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返回。现因被告未给付工资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白学伟工资款1950元、白学民工资款1425元、姜喜杰工资款1425元、周国清工资款1425元,合计6225元。被告王振江庭审答辩称,由于四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巨大损失,无法赔付;因原告私自把被告的车开坏,丢失车上的配件并造成了事故,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报的工数不对,合同中已写明上山之前就给一天工,而原告算了三天半。综上,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振江通过额尔古纳市百帮中介所介绍,与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李振清、王福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中旬,王振江雇佣六人打草,每人每天150元;合同第六项特别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合同中止执行,甲方均按乙方原工资100%开资。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振江将六人拉至家中准备,并于8月初集中组织上山打草,因天气原因,四原告认为被告打草场没活,四人于8月下旬下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王振江未支付相应工资款,四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雇佣临时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白学伟记工明细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四个人当时出工的天数。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属原告自行记载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振江针对其主张提交证人杨炳兴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干活的天数。四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主张原告违约且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答辩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所提交的用工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用工天数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白学伟为其出工七天半,其余原告为其出工六天半,故本院支持被告王振江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学伟工资款1125元,给付原告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每人工资款975元;二、驳回原告白学伟、白学民、姜喜杰、周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