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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与周指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周指雄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康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指雄,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指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提供布料供原告加工印染,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26047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拖欠的加工款付还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指雄立即付还拖欠加工款260475元以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指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通知单和收据各1份、加工费结算单和出货明细单各2份,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是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加工款。被告周指雄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料。2015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结欠原告加工费260475元。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加工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6047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通知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加工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羽丰布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60475元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12元减半收取2603.56元,由被告周指雄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泽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