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安秀诉张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秀,张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安秀,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卫东,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安秀诉被告张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曹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秀诉称,2010年10月份以前我与被告张卫东共同经营买卖电动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给我打下49574.76元的欠条,2012年、2014年被告对原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签字确认,被告并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额49574.76元。原告张安秀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署名张卫东于2010年3月21日所打欠条一支以及2014年8月28日所写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卫东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或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安秀的诉讼请求应否准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署名张卫东所打的欠条一支以及还款计划一份,经本院向被告张卫东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张卫东即未在答辩期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解,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以下事实应予认定:2010年期间原告张安秀与被告张卫东共同经营买卖电动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卫东于2010年3月21日给原告张安秀打下49574.75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安秀肆万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柒角五分”,该欠条并署名张卫东。2013年4月4日,张卫东又在该欠条上签名。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卫东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该条载明:“2014年10、1还张安秀欠款2.5万元(贰万伍仟元)剩下的算清2015年还清。”并署名张卫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额。本院认为,原告张安秀与被告张卫东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卫东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款额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经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额应为49574.75元,并非原告所诉的49574.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安秀欠款49574.75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