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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平与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91号原告范平,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华,总经理。范平诉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平诉称:被告金绿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范平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同时注明月利息为2.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4.7667元(100万元借条,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款清息止,50万元借条,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范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已取回)、被告企业基本注册登记信息表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12.15借条原件、2014.1.27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15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已收到钱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范平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往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以上证据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平跟被告金绿公司投资人沈家忠是同学关系,沈家忠称其公司(金绿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金绿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范平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同时注明月利息为2.5%。金绿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平以《借条》二份及《情况说明》,主张要求被告金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借条,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款清息止;50万元借条,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款清息止),有理有据,在双方约定范围、不超过法定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金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