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与高州联营辅机厂仲裁普通执行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与高州联营辅机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高州联营辅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周瑞清。申请执行人:吴祖兴。申请执行人:林汝全。申请执行人:余伯英。申请执行人:卢绪任。申请执行人:邱志。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州联营辅机厂。法定代表人:关锡强,厂长。关锡强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与被执行人高州联营辅机厂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0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2003年8月12日,本院依照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茂中法执监字第8-4号民事决定书指令,作出(2001)高法行执字第38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再依照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令,作出(2001)高法行执字第380-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5年5月28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对名为高州联营辅机厂位于高州市南新路三栋602、702房屋两套进行查封;在对被执行人高州联营辅机厂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过程中,发现只有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而没有被执行人高州联营辅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查阅原仲裁案件材料,申请执行人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诉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托书、劳动争议仲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书写的工作单位及单位盖章,被诉人及应诉单位均不是高州联营辅机厂,申诉人申请的被申诉人为高州市二轻辅机厂(又名: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应诉单位盖章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同时对被查封的名为高州联营辅机厂位于高州市南新路三栋602、702房屋档案资料进行查阅,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高州联营辅机厂,而申请入户的申请单位盖章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为此,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是否适格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具体名称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被执行人高州联营辅机厂,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的习惯性称谓,高州联营辅机厂与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是同一单位(提供高州市医疗保险手册证明),本案应继续执行;关锡强个人认为,其本人没有担任过高州联营辅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高州联营辅机厂不等同于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两者不是同一单位。2015年9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诉人身份错误,函告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审查(如属笔误补正的,复函时附生效法律文书),我院将按照审查结果确定是否继续执行;2015年9月22日,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函,作如下答复:关于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体问题,经查原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档案,该案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后来周瑞清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并作出(2001)高法民初字第1046号〈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进入法律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以予纠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书中的部份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案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并作出了裁定,所以我委认为,我委无权变更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2015年10月14日,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复函,作补充答复如下:经查原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存档案(2001年文书处理号13,正卷),该案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裁决。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所申请的被诉人为:高州市二轻辅机厂(又名: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被诉人在向原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所写为:“关锡强同志现任高州市辅机厂职务,为厂长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所盖的印章为“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而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所写的被诉人为:“高州联营辅机厂,法定代表人为关锡强。”应为文字表述有误。因此,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十九行、二十行更正为:“被诉人: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法定代表人;关锡强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厂长。”另:2001年6月22日,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周瑞清、吴祖兴、林汝全、余伯英、卢绪任、邱志对仲裁裁决书部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高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之二规定,认为原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服从裁决部份,撤销、变更改判不服部份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被诉人为高州联营辅机厂,经查,该厂没有工商登记资料,依法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高州联营辅机厂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具有诉讼及执行主体资格。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高州联营辅机厂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的习惯性称谓,两者是同一单位,本案应继续执行。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被诉人的应诉,被诉人均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诉人为高州联营辅机厂,且高州联营辅机厂并未依法成立,可见,仲裁裁决确定的被诉人身份显然错误;即使高州联营辅机厂实质指向为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可在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直接纠正或变改执行依据。虽仲裁机构对本院的补充答复认为,被诉人主体是文字表述有误,并在复函中进行更正,但仲裁机构的回复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对此,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至于被法院查封的两套房屋,从房产权证上看,所有权人是高州联营辅机厂,但房屋入户申请表的申请单位盖章,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显然,该两套房屋是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以高州联营辅机厂的名义入户,是属于广东省建材工业设计所高州联营辅机厂的财产。综上所述,高州联营辅机厂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不应立案执行,既然已立案执行,又经裁定不予执行再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应裁定终结执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裁字(200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