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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厅)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持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及房产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后贾某某从农行领取了卡号为6228201224040664的惠农信用卡并持卡透支后拖欠本金22999.79元,利息3427元。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经发卡银行书面、电话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还款3000元,同年8月25日还款1000元,剩余仍未归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向靖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截止2015年11月16日,贾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18009.79元,利息为5392.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其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6228201224040664卡账户信息查询、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催收登记簿、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谅解书、信用卡本息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王某、雒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合法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