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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解桃芝与师琳周、师瑶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桃芝,师琳周,师瑶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解桃芝,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琳周,原洛阳市胶鞋厂职工。被告师瑶娟。原告解桃芝诉被告师琳周、师瑶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桃芝及委托代理人董进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琳周、师瑶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桃芝诉称,2014年10月19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师琳周向原告解桃芝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师瑶娟担保。近期被告师琳周突然失联,原告解桃芝感到十分可怕,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选择立案诉讼。请求被告师琳周、师瑶娟偿还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整。被告师琳周、师瑶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师琳周、师瑶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解桃芝现金200万元整。时间3个月,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8日止。到期还清。借款人师琳周,担保人师瑶娟”。同日,被告师瑶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师琳周借到解桃芝现金2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师琳周到期不按时还此款,我同意用我名下房产及我个人的全部资产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并确保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此承诺签字后生效。注:此承诺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借款及担保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承诺人师瑶娟”。当日,原告解桃芝委托朱锁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师瑶娟的账户转款158万元。诉讼中,原告解桃芝称其余42万元是在此之前现金支付,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承诺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解桃芝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师琳周、师瑶娟应当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原告解桃芝称其余42万元是现金支付及口头约定利息2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桃芝请求被告师琳周偿还借款158万元,被告师瑶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琳周、师瑶娟未及时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解桃芝经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师琳周、师瑶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琳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解桃芝借款15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师瑶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师琳周承担,被告师瑶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