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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民与被告袁钻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民,袁钻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朱爱民,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袁钻国,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朱爱民与被告袁钻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民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袁钻国到原告店里以有客户要高档翡翠为由,借走翡翠饰品一批,共计6件套。2015年7月15日,袁钻国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款为263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3万元。被告袁钻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袁钻国向原��出具代销清单一份,注明:“今代销朱爱民翡翠饰品一批,具体品种如下:1、翡翠瓜果1*10万2、翡翠寿桃1*20万3、翡翠扁手镯1*28万4、翡翠圆手镯1*80万5、翡翠18k镶铂金佛瓜1*50万6、翡翠18k套链加戒指1*75万。以上合计6件套,款计贰佰陆拾叁万元正”。被告还注明“以上货本人已收到,卖完结算。特此收条为凭”。2015年7月15日,被告袁钻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本人袁钻国与朱爱民于2013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翡翠饰品代销协议,由本人袁钻国代为销售朱爱民所有的房产饰品一批(详见代销清单)。双方议定该批翡翠饰品底价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整,现本人已将上述翡翠饰品已售出,款项一直未按协议支付给货主朱爱民,为此本人特出具此欠条,下欠朱爱民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正”。现原告朱爱民以被告袁钻国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代销清单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袁钻国为原告朱爱民代销翡翠饰品,在将代销货物销售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袁钻国出具欠条确认其代销的翡翠饰品已经销售完毕,所售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并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钻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爱民支付代销货款2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