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荀国刚与被上诉人陈英龙、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忠杰、赵鑫、于中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国刚,陈英龙,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忠杰,赵鑫,于中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国刚,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理人:秦本香,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荀国强,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龙,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于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杰,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鑫,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中新,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省辉南县。上诉人荀国刚、陈英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荀国刚的法定代理人秦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国强,上诉人陈英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上诉人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李忠杰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华,被上诉人赵鑫、于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国刚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陈英龙、李忠杰雇佣荀国刚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600元,该工程是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陈英龙、李忠杰的。2012年10月3日荀国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掉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受到伤害,送到长春吉大一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21万元,其中李忠杰给付17万元,后又转到丹东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0天。现荀国刚已成植物人,鉴定为一级伤残,每日两人完全护理依赖,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忠信物业公司、陈英龙、李忠杰互付连带责任赔偿荀国刚误工费69000元、医疗费311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护理费176280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83667.4元。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荀国刚起诉主体错误,荀国刚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用工关系,荀国刚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2012年9月份,作为发包方的忠信物业公司将辖区外墙保温工程对外发包,忠信物业只是发包方,根据建设施工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未取得资质的承包方,发包方对承包方拖欠实际施工人员的费用,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发包方在尚未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中承担责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而我公司并不存在这一事实,权利与义务不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荀国刚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陈英龙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将工程转包给了赵鑫、于中新,与荀国刚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荀国刚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曾在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过,在仲裁委审理时提供证人证明荀国刚是通过姓王的、姓赵的、姓于的招聘到工地务工,是姓王的、姓赵的和姓于的为其开资。后经查实,是赵鑫和于中新雇佣的荀国刚,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后期护理费,法律虽然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应每五年给付一次为妥,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一旦受害人死亡,双方对剩余的护理费引发争议,多余支出的护理费如不能返还给给付义务人,使得护理人员实际上额外拿了多余的护理费,对支付义务人不公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并非侵权所致,故不应予以支持。李忠杰在原审时辩称:我与荀国刚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雇佣过荀国刚从事相关工作。荀国刚系与他人承揽该工程,与我没有关系,荀国刚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具有过错。赵鑫在原审时述称:王忠文雇佣的荀国刚,不是我雇的。我给陈英龙打工,帮陈英龙介绍我同学王忠文,陈英龙给王忠文每平方米14元,瓦匠是王忠文找的,王忠文给瓦匠12元,剩余2元我和王忠文一人一元,我给陈英龙打工,他给我开资。于中新在原审时述称:陈英龙把搭脚手架的活包给我了,搭建脚手架的材料是陈英龙租来的,我负责把材料组装成脚手架,我是有正规证书的,我搭建脚手架也是按正常程序搭的,脚手架上的钢管掉下来是因为违章操作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外墙施工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辖区内磐石市红大花园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口头承包给陈英龙。2012年10月3日,荀国刚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被掉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受伤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1天,荀国刚自行交付医疗费21400元。2013年1月22日,荀国刚又入住丹东市人民医院至2013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499.9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荀国刚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每日2人。荀国刚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损失日为两年三个月零一天,荀国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99.9元、误工费52399.34元(23249元/年×2年+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合理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2012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3日10年的护理费为566880元(28343元×10年×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荀国刚在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对于其产生的损失,陈英龙作为磐石市红大花园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荀国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与陈英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陈英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故第三人赵鑫、于中新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荀国刚目前的健康状况,其护理费自伤后支持10年为宜,此后荀国刚可就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陈英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荀国刚医疗费28899.9元、误工费52399.34元(23249.元/年×2年+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合理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护理费566860元(28343元×10年×2人)、鉴定费2500元,总计834372.64元;二、被告陈英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荀国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英龙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第三人赵鑫、于中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荀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陈英龙、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荀国刚承担1226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荀国刚及陈英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荀国刚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忠信物业公司、陈英龙、李忠杰连带赔偿我合理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忠信物业公司、陈英龙、李忠杰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我认为李忠杰应当与忠信物业公司及陈英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在原审中曾经提供过三张光盘证明陈英龙与李忠杰共同承包工程,另外我的大部分医药费都是李忠杰承担的,能够证明李忠杰是责任主体之一。原审未判决李忠杰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我合理经济损失数额错误。1.伤残赔偿金数额错误。我虽然在磐石工作受伤,但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辽宁省丹东市,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举证证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赔偿金可按照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按照我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我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210460元。2.护理费有错误。我要求按照辽宁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20年给付我护理费1399800元。3.原审对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我被评为一级伤残,需要我抚养的有我的父亲荀德荣,今年8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948.75元。母亲曹玉珍,今年7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7897.5元。孩子荀会博今年1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159元。以上合计34005.25元。4.应当赔偿我继续治疗费。我受伤造成严重伤残,现在卧床不仅需要合理,还需要继续治疗,我要求忠信物业公司、陈英龙及李忠杰赔偿我继续治疗费10万元。三、原审程序违法。李忠杰曾在原审法院担任过法官,与原审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自行回避,由上级法院指令其他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未回避,包庇李忠杰,程序违法。针对荀国刚的上诉请请求、事实及理由,忠信物业公司答辩认为:虽然我公司没有上诉,但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荀国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我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李忠杰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荀国刚没有依据要求李忠杰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陈英龙答辩认为:1.李忠杰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是可以按照,不是应当按照,故原审判决没有错误。3.荀国刚的护理费计算合理,其现在为一级伤残且为植物人状态,护理费过高会显失公平。4.荀国刚主张后继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是荀国刚自行选择的磐石法院提起诉讼,谈何回避的问题。李忠杰答辩认为:我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承包人,更不是直接雇用人,一审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我雇佣了荀国刚。我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赵鑫答辩认为:我只是个干活的,没啥可说的。于中新答辩认为:我是正常施工,是个干活的,至于荀国刚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陈英龙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案各方合理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诉讼主体追加不到位。本案中我将工程转包给了赵鑫,赵鑫又将工程承包给了王忠文,王忠文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包括荀国刚)。荀国刚以共同承包人的身份干活。因此,我与荀国刚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本案立案前,荀国刚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我提供证据证明荀国刚是通过姓王的、姓赵的及其他人到工地上干活。后经查实,赵鑫和王忠文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对荀国刚又进行了分包,故本案应当将王忠文其其他承包人追加到本案中来。2.本案事实审查不清。基于本案漏列主体,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楚。本案中,由于我将工程进行了多次分包,本案中王忠文如何分包。分包给了哪些人,如何分包给荀国刚等均应审查清楚。于中新系在荀国刚分包的粘苯板的工程中,搭建脚手架的人,其搭建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导致此事故发生,对此应予查明。3.本案责任认定和划分错误。本案在最终责任认定上仅认定我承担责任,并认定忠信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人均不承担责任,此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此事故是由于于中新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且荀国刚在实际施工中指使他人在下面拖拽施工篮筐,导致搭架锁扣崩开,钢管掉落所致。荀国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于中新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分包人赵鑫、王忠文应承担责任。4.本案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未能明确适用标准和时间限度。后期护理费应每年支付一次为妥。因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针对陈英龙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荀国刚答辩认为:我的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赵鑫答辩认为:我就是给陈英龙干活的,陈英龙不应当告我。于中新答辩认为:我是陈英龙找来的,我是正常施工,我有正规证件,是否违章施工与我无关,我没有证人。忠信物业公司答辩认为:同陈英龙上诉意见。李忠杰答辩认为:同陈英龙上诉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荀国刚所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一、荀国刚主张因李忠杰与陈英龙共同承包本案工程,故李忠杰应当和陈英龙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荀国刚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忠杰与陈英龙共同承包本案工程,且李忠杰及陈英龙对荀国刚的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荀国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荀国刚二审中提出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应一次性计算20年的主张。因荀国刚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按照吉林省标准予以赔偿,荀国刚二审中变更此标准,且该标准高于吉林省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一审考虑到荀国刚自身伤情,判决支持其1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荀国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继治疗费用,因荀国刚一审并未提出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荀国刚在二审中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英龙的各项上诉主张。一、陈英龙提出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赵鑫,赵鑫将工程转包给王忠文,王忠文将工程包给荀国刚,故陈英龙与荀国刚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应追加王忠文参加诉讼查清事实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陈英龙提出于中新搭建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荀国刚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分包人的赵鑫、王忠文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英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一审支持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陈英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8元,由上诉人荀国刚负担16494元,由上诉人陈英龙负担12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