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孙中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民,孙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王伟民。被执行人:孙中龙。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伟民与被执行人孙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1360元,执行费8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民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孙中龙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立案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孙 宁审判员 和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