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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孙中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民,孙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王伟民。被执行人:孙中龙。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伟民与被执行人孙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1360元,执行费8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民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孙中龙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立案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孙 宁审判员 和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