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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8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辉,农民。2011年6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严辉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辉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严辉于2014年向他人举债,至2015年4月14日尚有50000元债务到期未还清,并由其父亲严某重新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人严辉及严某与债权人签订住房出租协议,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的现住房屋出租给周某等人。2015年5月15日中午,周某等人至被告人严辉家催讨债务并入住严辉家,采用锁门方式阻止严某、严辉进入家中。同月16日晚,严某趁周某等人外出将门外的链条锁剪断后进入家中睡觉休息。当晚10时许,周某返回严某、严辉家中,踢门进入严某休息的房间向严某索债并与严某发生口角。严某将周某踢门等行为告知离家避债的严辉。被告人严辉闻讯后大怒,即赶回家中,从家中拿出一把登山刀用刀柄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后用该登山刀捅刺周某胸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胸部、头部、双手多处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心包、膈肌、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严辉拨打120急救电话及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9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故致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经修补术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020.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合计145998.9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严辉未向周某借过钱,也未将房屋出租给周某,故周某无权向严辉要钱,也无权入住其家;2.周某拿锄头欲打严辉的情况下,严辉才拿刀捅刺周某;3.作案后严辉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且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又拿出部分钱款作为医疗费。据此认为,原判对严辉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辉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严某证言,借条、房屋租赁中介合同、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宁波市鄞州区急救站受理调度记录、刀具照片、现场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采集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住院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严辉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严某证言、借条、房屋租赁中介合同等证据证实,严辉因欠人钱财,遂以房屋出租给周某等人的方式作为还债的担保,事后由周某等人入住,对该事实上诉人严辉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为维护其在租房期内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锁门等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严某证言、上诉人严辉供述证实,严辉持刀捅刺周某时,周某手上并无工具,亦无伤害严辉等人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严辉被迫持刀还击的事实;3.原判对严辉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伤害后果及自首等,所作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严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严辉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严辉的犯罪行为致使周某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5998.96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严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