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春,农民。2011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因吸毒成瘾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春至本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旅游标志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海洛因一包。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春,并在其身上查扣疑似毒品一包,在姜某身上查扣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在姜某身上查扣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0克;在韩春身上查扣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被告人韩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壹部,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