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爽、高浚倬与被告张亮、裴英慧、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爽,高浚倬,张亮,裴英慧,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高爽,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浚倬,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高爽,原告父亲。被告张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裴英慧,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阔,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高爽、高浚倬与被告张亮、裴英慧、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斌,原告高浚倬的法定代理人高爽,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均到庭参加诉讼。裴英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爽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张亮驾驶吉C5191号小型客车沿市区东四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102线恒辉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左眼眼睑下垂遮盖瞳孔。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被评定为5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80日。原告高爽请求:1、被告赔偿267788.24元。其中:医疗费75086.93元、误工费35506.85元、护理费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抚养人高浚倬生活费28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亮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张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误工费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正常承担。交通费提供有效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裴英慧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张亮驾驶吉C5191号小型客车沿市区东四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102线恒辉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高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爽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爽于2015年8月2日至8月2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特级护理4天(8月2日至8月5日),一级护理15天(8月6日至8月21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左眼眼睑下垂遮盖瞳孔。高爽支出医疗费65331.83元。高爽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当天到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8月21日至8月31日),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686.90元。原告经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爽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眼睑下垂遮盖瞳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爽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被鉴定人高爽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高爽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吉C5191号小型客车的车籍登记在被告裴英慧的名下。由被告裴英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爽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地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据、门诊手册及票据、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张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50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和营养费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444元(124.08元×60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506.8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35506.85元(6000元×12个月÷365天)。营养费为5000元(100元×50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930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02158.32元(23217.80元×20年×22%)。对原告高浚倬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高浚倬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为20758.93元(17156.14元×11年×22%÷2人)。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5506.85元、护理费7444元、营养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58.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高浚倬生活费20758.93元。合计273155.53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高爽不足的部分为119096.60元(273155.53元-120000元-3300元-10000元-2075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高爽83367.62元(119096.60元×70%);赔偿原告高浚倬14531.25元(20758.93元×70%)。被告张亮、裴英慧连带赔偿原告高爽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1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爽83367.62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浚倬14531.25元。四、被告张亮、裴英慧连带赔偿原告高爽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13300元。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负担431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