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颜飞与刘刚、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飞,刘刚,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颜飞,男。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135号。负责人吴林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飞诉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刘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飞诉称: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川RT10**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路段时,与原告颜飞驾驶的川RW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颜飞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颜飞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RT10**号车挂靠在被告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药费44685.92元、伤残赔偿金83013.3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刚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川RT10**号车属被告刘刚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川RT10**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路段时,与原告颜飞驾驶的川RW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颜飞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颜飞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4439.82元,出院后门诊费24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刚垫付5000元。2015年1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颜飞的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29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40日1200元、误工时限151日,后期医治疗费8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颜飞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其诉请判决。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颜飞的伤残等级仍10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后期医治疗费8000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方质证认可伤残等级、后期医治疗费的鉴定,认为误工时限应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刘刚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庭审同时查明:原告颜飞的被抚养人有:其女,颜梓涵,2015年2月25日出生;其母,李素珍,1956年7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其社保现每月为1105元,生有2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南充市顺庆区凤翔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南充市宏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曾晓蓉房产证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票据、南充市巴赫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生产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签到表、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在顺庆区凤翔新城2幢3单元2层1号房内,并在南充市巴赫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7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南充市顺庆区凤翔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南充市宏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此居住,房产证、物业管理服务票据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原告工作公司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无纳税证明,对其工资不应认可,签到表无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刘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颜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承对刘刚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川RT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各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虽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有瑕疵,故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偿疾赔偿金应按城城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虽有一定社保,但未达到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应按此标准补齐。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颜飞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37535.92元。原告颜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4685.9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6%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7150元。2)续医费8000元。原告颜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续医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800元。原告颜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时限4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颜飞受伤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390元。5)护理费2900元。原告颜飞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29天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900元。6)误工费11263元。原告颜飞的误工天数经重新鉴定为90天,其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9元计算为45679元÷365天×90天=11263元。7)伤残赔偿金69753元。原告颜飞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伤残赔偿金为24381×20年×0.1=48762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之女不满1周岁,其母59周岁。其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年×0.1÷2=16224元;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12个月-1105元)×12月×20年×0.1÷2=4767元;该项共计69753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颜飞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颜飞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保险公司支付)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500元。原告颜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7535.9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46725.92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川RT1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36725.92元。伤残赔偿金69753元、护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12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4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川RT10**号车交强险限额。自费药715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原告颜飞承担350元,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综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向颜飞赔偿124791.92元(已扣出保险公司垫付的10350元)。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颜飞赔偿9650元,被告刘刚已垫付5000元,相品迭后被告刘刚、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颜飞赔偿4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颜飞赔偿124791.92元。二、被告刘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颜飞赔偿4650元,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颜飞承担300元,被告被告刘刚、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