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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与杨俊喜、黄亭奎、孟庆东、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丽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杨俊喜,黄亭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城区迎宾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长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喜,男,汉族,齐河县。被告:黄亭奎,男,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杨俊喜,经理。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黄亭奎,经理。原告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诉被告杨俊喜、黄亭奎、孟庆东、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丽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孟庆东、山东丽象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喜、黄亭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会员,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杨俊喜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俊喜在其他被告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偿还,于2015年1月11日更换借据,其他被告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仍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保证人孟庆东、山东丽象木业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杨俊喜、黄亭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是2012年11月28日经齐河县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县内会员之间的农村个体大户、民办企业、商贸大户资金互助。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俊喜申请加入了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成为其会员。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杨俊喜、黄亭奎、孟庆东、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丽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杨俊喜可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为25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如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部分的0.5%计算。并约定,由黄亭奎、孟庆东、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丽象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俊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借款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本金为18695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起诉后,被告孟庆东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现尚欠借款本金86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登记证书、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入会申请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银行打款回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打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被告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亦应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本院按照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1869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支持其违约金。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东海信用互助中心借款本金86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黄亭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俊喜、黄亭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