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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镛济与被告苏爱敏、段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镛济,苏爱敏,段志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高镛济,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敏,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段志文,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被告苏爱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镛济与被告苏爱敏、段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镛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被告苏爱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镛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位于阳泉市泉中路综合楼3单元5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移交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现原告已付清房款,因被告拒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致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给原告。此外,因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落户,原告的生育费用因此不能报销乃至对原告办理一些其它事项都产生了障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17640元,并要求二被告将户籍迁出阳泉市泉中路综合楼3单元5号。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易房屋土地证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已将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并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由谁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的户口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阳泉市泉中综合楼3-5号的房屋一套原为二被告在房改过程中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出让价格为19万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13年7月8日,原告取得房产证。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委托评估,阳泉中允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认为泉中路综合楼3-5号的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为17640元。现原、被告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因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估价报告、土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及承担人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户口迁移之事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与被告就土地出让金及户口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镛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