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正龙诉沈龙、钱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超,沈龙,钱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周正超。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龙。被告钱红丽。原告周正超与被告沈龙、钱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被告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红丽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日,被告钱红丽称家中并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使用,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随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被告钱红丽已无法联系,被告沈龙不承认借款,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所形成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借款应当连带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沈龙辩称,其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与前妻钱红丽一起向被答辩人借过95000元的债务,更没有写过任何借条给被答辩人或者在被答辩人的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家中需要并房而向其借款,但事实上,答辩人家中根本没有与任何人并过房;答辩人认为其与前妻钱红丽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对于该笔债务,首先其没有与被答辩人借过,也没有让前妻钱红丽向被答辩人借过;其次,钱红丽并没有告知过答辩人其向被答辩人借过95000元钱;再次,即便确认该款系前妻钱红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前妻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其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钱红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借款金额为多少;2、诉争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钱红丽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沈龙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借条不是钱红丽书写,签字也不是钱红丽本人所签。3、申请证人程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钱红丽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款项的交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借条形成的经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结合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为9.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借贷,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沈龙出示如下证据:1、(2015)通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证明二被告现已经离婚。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被告钱红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1、本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卷宗中如下材料:证明一份、2015年7月15日向钱红丽母亲及兄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周正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沈龙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审查:证人程润与原告及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以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程润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被告钱红丽、程润系朋友,程润与被告沈龙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沈龙彼此不认识。2014年12月1日,被告钱红丽以家中并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程润借款95000元,程润以其只有30000元为由,介绍被告钱红丽向原告借款,程润代写《借条》一份,被告钱红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周正超借款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钱红丽;2014年12月1日”。后程润将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交付95000元给钱红丽。后原告又将程润交付给其的30000元返还给了程润。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红丽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钱红丽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另查明,沈龙与钱红丽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沈龙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钱红丽离婚,本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585号判决,判决沈龙与钱红丽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钱红丽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将95000元交付给被告钱红丽,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红丽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本案涉诉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现被告沈龙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钱红丽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钱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被告沈龙并未主张其与钱红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钱红丽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龙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红丽、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正超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钱红丽、沈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金霞审 判 员 杨瑞莲人民陪审员 程家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