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春娟与王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春娟,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保字第727号申请人朱春娟被申请人王波申请人朱春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鲁NXXX**车辆于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