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武与被告孙长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武,孙长峰,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刘汉武,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沟口。被告孙长峰,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翟则沟*期,被告张强,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寨砭小区。原告刘汉武诉被告孙长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武,被告孙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长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强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利息1.5分,期限为一年。被告孙长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也想尽早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孙长峰无证据提供。被告张强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长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强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后,再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长峰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汉武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二、被告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预交1331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孙长峰与张强承担665.5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